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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水猪”查处陷入法律困境
四川郫县贸易局生猪屠宰监察管理大队在与“注水猪”商贩官司中两次败诉
2005年6月7日,四川郫县人民法院正式对外公布:郫县贸易局生猪屠宰监察管理大队此前作出的没收“注水猪”商贩陈志兵的74头生猪行为,侵犯了陈志兵的财产所有权,贸易局赔偿对方55000元。这是郫县生猪屠宰监察管理大队在此起“查处官司”中第二次败诉。
突查注水现场
事情发生在2004年8月。郫县贸易局生猪屠宰监察管理大队(下称屠宰监察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德园镇平城村有人在给生猪注水。在调查取证后,该大队会同公安部门,于8月5日晚对平城村进行了突查,当场查获正在给猪注水的农民陈志兵。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共有94头猪,其中60余头被注了水,10多头猪因为注水过多已倒地抽搐或死掉了。屠宰监察大队当场没收了所有生猪,并于8月6日,对陈志兵作出了罚款13万余元的处罚决定。
执法陷入尴尬
2004年9月3日,一直拒绝缴纳罚款的陈志兵出人意料地向郫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要求撤销该处罚,并赔偿他的经济损失。陈志兵的代理律师认为:屠宰监察大队实施处罚依据是《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该《条例》是调整生猪屠宰活动的行政法规,其调整对象是定点屠宰厂(场),是公司或者说是企业,而不是针对陈志兵这样从事生猪买卖的个人。同时,屠宰监察大队未经听证就作出处罚,程序上严重违法。
屠宰监察大队一方面承认工作有疏漏,处罚前没有进行听证,另一方面则认为:《条例》的核心指向是“屠宰行为”,是对“屠宰行为”的管理,而不在于是否在定点屠宰厂(场)范围的内和外。只要注水猪的目的最后用于屠宰,就属于屠宰监察大队的管理权限。
记者看到,在1998年1月颁布实施的《条例》中,第十二条是这样规定的: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并在第十八条列出了罚则: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曝光法律盲区
此案一出,成为全国第一例注水户状告执法者的案件,引起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商务部也派出官员旁听审理。
2004年12月3日,法院认定陈志兵的行为未纳入《条例》规定的调整范围,所以屠宰监察大队实施的行政处罚属于超越法定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撤销了屠宰监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这批共94头生猪中的20头,因属于另外一个人,法院审理认定其注水后将卖给冻库,违反了《条例》规定,所以由屠宰监察大队重新作出处罚)。
判决一出,舆论哗然,屠宰监察大队也未提出上诉。虽然也有律师认为判决维护了法律应有的严肃性,但法律专家认为这一案件充分暴露出当前法律的空白,行业执法人员则认为这会让今后的执法工作陷入尴尬。有位屠宰监察执法人员说:“我们前几天去查‘注水肉’,就遇到有一屠宰场在外面搭了一个棚子给猪注水,我们看见了也没办法。”
有群众提出,像这种当场抓住了“注水猪”都不能惩罚,今后百姓如何对市场上的猪肉放心呢?希望法律上的这类文字游戏还是少玩点,最好就别玩,因为最终受害的是普通老百姓。
据悉,此案发生后,商务部曾召集人员针对《条例》的修订征求意见,其中重要内容就是对“场内”、“公司”等内容进行修改,使之也能适用于“场外”和“个人”。陈志兵的代理律师认为:《条例》其实并没有漏洞,《条例》实施的主体是公司(屠宰场),如果公司实施了注水行为,那不管在场地内还是场地外,都应受到处罚;个人注水、私自屠宰及上市销售行为则可以依据另外的法规进行处罚;《条例》制定的思路就是“只要把屠宰环节管好,就杜绝了注水行为”。他针对“场内”、“场外”的说法又说:“不过你想,如果我个人养的猪,我愿意给它注水,又没有卖它,谁又管得了呢?”他还介绍,该案可以说是两个案子,前面是行政诉讼,后面是依据行政诉讼结果的行政赔偿案。所以,法院先审理了行政诉讼。而此次法院的判决,依据的就是2004年12月3日作出的行政诉讼判决。
2005年6月8日,郫县生猪屠宰监察管理大队薛大队长对记者说:“法院认为(该次执法行为)是侵占了(陈志兵的)合法财产,所以判我们输了。但我们认为这是违法财产,当然不能赔。明天我们会提起上诉。”
6月9日,陈志兵的律师收到了法院的上诉通知,但他没感觉到压力:“第一次判决后,对方没有上诉,那依据第一次判决结果的第二次判决就没什么问题。赢的把握很大!”
7月1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当庭并未作出宣判。8月29日,距郫县生猪屠宰监察管理大队提起上诉已过去近3个月,该大队薛队长告诉记者:“法院还没有最后判决,具体情况只有等判决后才方便透露。”
最近,从商务部传出消息,新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将于年内出台。新《条例》能否解决屠宰监察执法人员的执法尴尬局面?能否彻底杜绝老百姓所深恶痛绝的“注水肉”流入食品市场?大家都在翘首企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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